2017-07-04 | 瀏覽次數: 7
中小企業要如何管理公司的物品?以下介紹相關的管理辦法範例供參!
第一章 通 則
第1條 本辦法所稱物品管理,係指關於公用物品之採購,收發、保管、登
記、報核及廢品之處理。
第2條 本辦法所稱物品,分消耗性物品及非消耗性物品兩類,其區分如下:
1.消耗性物品:係指一般公用物品經使用即失去原有效能或價值者。
2.非消耗性物品:係指一般公用物品,其質料較堅固,不易損耗,使
用期限不及二年或金額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下者。
前項消耗性與非消耗性物品之分類,依照本公司所定之財物標準分
類辦理。
第3條 各部門之非消耗性物品,應依其質料、性能、構造及用途,分別自
行酌定使用期限,物品管理單位並應根據使用實際效能,隨時記錄,
作為修正之參考。
第二章 採 購
第一節 請採購
第4條 各部門經常需用之主要物品,應擬訂最低存量標準,由採購單位隨
時補充之。
第5條 各部門使用單位請購物品,應填具請購單,依照規定辦理。
第6條 物品之採購,應依公司採購管理辦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7條 物品採購驗收完畢後,採購單位應將發票及有關文件,送會計單位辦
理款項之支付,並由物品管理單位為物品增加之登記。
第二節 保 管
第8條 物品之保管,以集中為原則,並應妥慎儲存以防腐蝕、損耗、災害
、盜竊,如有危險易燃性者,應另行分別隔離保管。
第9條 未經驗收之物品,不得存放於物品儲藏處所。
第10條 物品儲藏處所應力求堅固、安全、乾燥及合用。
第11條 物品不便庫儲而露儲不致使物品遭受損害者,得露天存儲。
第12條 物品管理人員,對於保管之物品應分類編號、隨時檢查並定期盤存。
盤存時應由主管單位派員監盤,並編製盤存表,以備查對。
第13條 損壞之物品,如尚有使用價值者,仍應妥為修復利用,不得棄置。
第14條 物品保管人員更迭時,應將經管物品會同盤點,交接清楚,並由
主管派員監交。
第15條 物品保管人員,應注意收回調職人員借用之物品。
第三節 核 發
第16條 各部門應根據所屬單位人員工作上之需要,按其業務性質及使用期
限,分別訂定領用物品種類及數量之標準。
第17條 各部門工作人員,不得領用其職務需要以外之物品。
第18條 各部門專供公用之物品,非因公務不得使用。
第19條 物品之核發手續,應根據物品領用單及領物登記卡辦理,如依規定係
借用者,應由使用人填具借據,於離職或無使用需要時交還之。
非消耗性物品,以繳舊換新為原則。
第四節 賠償責任
第20條 物品保管人員,對經管之物品,應負妥善保管之責,如因過失損壞或
遺失,應負賠償之責。使用人對借用物品亦同。
第21條 物品賠償之標準,依損壞時之市價為準,並按其已使用之年限折價計
算。
第22條 物品損失,由於保管人員或使用人故意破壞、侵占或盜賣者,除照
前條規定賠償外,並應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議處或依法究辦。
第四章 登記與報核
第23條 物品登記,應憑各項收發單證辦理。
第24條 物品應設立收發分類日記帳,其屬於非消耗性者,應參照財產管理關
於財產登記之規定辦理。
第25條 物品保管人員,應按月編製物品收發月報表,附具領(借)用憑證報
核。
第26條 物品登記,其度量衡單位,應以公制為準。
第五章 廢品處理
第27條 損壞不堪修復之物品,應陳奉核准予以報廢。在未奉准前,應妥予保
管,不得毀棄。
第28條 報廢物品之處理,準用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
第29條 物品經報廢者,應在物品帳內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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