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計憑證之處理


會計憑證之處理
(一)凡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及其經過之文書均為原始憑證。原始憑證經法令規定須具備
某種條件者,從其規定。
(二)原始憑證應詳為審核,如有下列情形者,當視為不合法:
1.依規定為不當之支出者。
2.書據數字計算錯誤者。
3.收支數字顯與規定及事實經過不符者。
4.有關人員未予核章者。
5.其他與法令不合者。
6.不生效力或不合法之原始憑證,不得為編製記帳憑證或登帳之根據。
(三)記帳憑證之編製,除整理結算及結帳等事項事實上確無原始憑証者外,應根據
原始憑證為之。
(四)應具備原始憑證而事實上無原始憑證或原始憑證無法取得之會計事項,應由經
辦人員及主管人員負責證明之。
(五)記帳憑證內所記載之會計事項及金額,應悉與原始憑證內所表示者相合。
(七)記帳憑證有下列情形者視為不合法之憑證,應更正之:
1.記帳憑證根據不合法原始憑證編製者。
2.未依規定格式編製者。
3.記載內容與原始憑證不符者。
4.規定應行記載之內容,未經記載或記載簡略不能表現會計事項之真實情形者。
5.規定應經各級人員簽章而未經其簽名蓋章者。
6.有記載繕寫計算錯誤而未經遵照規定更正者。
7.其他與法令不合者。
(八)現金、證券、票據及財物之增減、保管、移轉,應隨時根據合法之原始憑證編
製記帳憑證; 但成本記錄及原物料、在建工程等之收發已隨時根據合法原始憑
證直接記入存貨計數帳者,暨零用金及週轉金內零星支出,得按期分類彙總編
記帳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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