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企業認定標準(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修定)


第 1 條 本標準依據中小企業發展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中小企業,指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實收資本額在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或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二百人之事業。

第 3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稱小規模企業,係指中小企業中,經常僱用員工數
未滿五人之事業。

第 4 條 (刪除)

第 5 條 
本標準所定經常僱用員工數,係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受理事業最近十二個
月平均月投保人數為準。

第 6 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中小企業:
一、中小企業經輔導擴充後,其規模超過第二條所定基準者,自擴充之日
起,二年內視同中小企業。
二、中小企業經輔導合併後,其規模超過第二條所定基準者,自合併之日
起,三年內視同中小企業。
三、輔導機關、輔導體系或相關機構辦理中小企業行業集中輔導,其中部
分企業超過第二條所定基準者,輔導機關、輔導體系或相關機構認為
有併同輔導之必要時,在集中輔導期間內,視同中小企業。

第 7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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